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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息平均攤還法

每期償還固定的本息總額,但本金與利息所佔比例每期都不同,本金部分逐漸增加、利息部分則逐漸減少。

放款

是金融機構授信業務的其中一種,依期間的長短可分為短期授信、中期授信及長期授信,除此之外也可分為擔保授信及無擔保授信。

股票質借

當手中持有股票又有短期資金週轉的需求,可向銀行提出申請股票質押貸款,經銀行核淮後申請人持「證券存摺」向集保公司辦理質權設定完成後,銀行即可撥款。

信用評分

信用評分為衡量信用申請者違約或逾期風險所計算的一種數值。放款機構利用它對所有申請信用的消費者加以排序,決定信用申請者是否符合資格,及其可貸款金額與適用利率,銀行會依申請者的年資、薪資等等做一個快速篩選,一旦分數不足,即無法申請貸款。

保單借款

保險人有資金需求時,可以用自己的保單來向保險公司質借,只要被保險人投保超過一定期間,保單就有一定的價值準備金,保戶即可提出申請保單質借。

帳戶管理費

銀行為節約成本所訂定,若存戶存款金額未達銀行標準,又沒有辦理銷戶,銀行就會收取帳戶管理費。一般申請貸款而辦理的帳戶,也會收取帳戶管理費。

票貼

憑未到期票據去銀行辦理貼現,但銀行通常會接受的客票必須是公司皆為正常營運的應收票據,此種借款方式即是「調現」、「票貼」。銀行通常僅會給予票款約八成的貸款額度,並需要以客票當作副擔保品,以票到期所回收的票款,來作為還款來源。如急需運用到現金,就可拿還未到期的票據先去銀行做抵押,換取資金靈活運用。

連帶保證人

按實務上的判例,連帶保證人等同於債務人,民法中未有「連帶保證人」的規定,針對連帶及保證於民法中的相關規範有債編第四節「多數債務人」與第二十四節「保證」兩種定義。

連帶債務(即多數債務人)乃出自於民法§272條: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。而保證之意義係出自於民法§739條: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但保證人尚擁有先訴抗辯權,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以前,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(民法§745)。

由於保證人尚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保障權益,債權人針對債權保全時需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,待無效果後,方能對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,債權回收上需耗費不少時間。故債權人多在契約中將保證人附帶「連帶」二字,使保證人成為連帶債務人,該筆債務成為連帶債務,造成連帶保證人與主借款人負同一債務的狀況,致達成民法§272條之要件。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(民法§273),因此在法律關係上,連帶保證人等同於連帶債務人。

循環型貸款

貸款依還款方式可分為本息攤還貸款與循環型貸款,本息攤還貸款為核貸後依約定的貸款年限,按期攤還每期償還本金及利息;而循環型貸款則是指銀行核定一個額度,於額度內循環動用的貸款方銀行汽車貸款













▲雙方在公車上大打出手,竟只為了1塊錢。(示意圖/本報資料照)

社會中心/綜合報導

新北市一名張姓女子去年和70多歲母親共同搭公車返家,但媽媽在途中不慎掉落一枚1元硬幣,遭同車的李姓老翁踩住。張女見狀,認為對方蓄意侵占,和李翁爆發口角,但男方不甘名譽受損,竟出手掌摑女子,但隨即也遭張母打臉反擊。新北地檢署28日依傷害等罪嫌起訴李翁、張母。

據了解,張姓母女去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,搭乘三重客運265路公車行經板橋漢生東路,老母親掏出錢包,不慎將一枚1元硬幣掉落在地面;不料,女兒認為60多歲的李翁故意用腳踩住硬幣不歸還,竟出言怒罵「我看見你侵占」、「你用腳侵占」、「這麼老了還侵占,不要臉」等語。

李翁遭嗆後,認為自身名譽受損,一氣之下出手掌摑張女臉部,而其母護女心切,也馬上還手打了老翁一下,導致男方的眼鏡損壞,雙方也隨即爆發激烈衝突,讓其他乘客都嚇了一跳。眼見衝突越演越烈,公車司機趕緊將車開至派出所,由警方出面處理,而雙方也互控傷害及毀損。

全案經新北地檢署審理,老婦在庭訊時辯稱,當時只出手揮了對方的鴨舌帽,並非故意攻擊老翁;而李翁雖坦承打人,但掌摑張女是要她閉嘴,屬於正當防衛;不過,2人事後都遭檢方依傷害、毀損等罪嫌起訴。

至於李翁提告母女倆誹謗罪及教唆誹謗部分,新北檢方則認為,張女主觀上認為男子涉嫌侵占,言語上雖有欠考量之處,但仍屬個人意見表達,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意,因此將2人不起訴處分。

▼新北地檢署外觀。(圖/翻攝自Google Map)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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▲為解決檢察官人力荒,達到省錢司改,可仿效德國的做法。(Photo by gil4r56y/Flicker/示意圖)

根據中時電子報106年3月13日〈防濫訴學德國無關公益轉自訴〉的報導,由於現行的告訴制度免費,於是好訟之徒動輒提告。諸如網路互罵而告誹謗、複製網路圖片被告違反《著作權法》、大樓管委會貼催繳管理費通知而被告違反《個資法》,不一而足。這些案件大多數不會被起訴,但檢察官卻須投入時間及精力偵查。

普遍存在的「濫訴」現象,不但使被訴者苦惱,更造成檢察官工作超量,非改不可。這篇報導並與近來不少基層檢察官的投書一致,建議為了遏止濫訴,讓檢察官能專注偵查重大犯罪,可仿效德國,將諸如誹謗等無關公益的微罪案件,改採自訴人須負擔費用的強制自訴(我國目前的自訴制度並未收費),藉費用負擔及強制律師代理來遏止「濫訴」,或者乾脆把這類無關公共利益的犯罪類型除罪化。

在漢文化裡,的確有悠久的以刑逼民傳統,但把提告誹謗、詐欺、背信、侵占這類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不成功的告訴人,一概稱為濫訴,則未免獨斷。案件最終被不起訴的理由,可能是所告情事在法律上顯不成罪,可能是微罪不舉,更多的是經偵查後認為罪證不足。無論何者,都是檢察官主觀判斷的結果。因此,以不起訴的結果作為濫訴的判準,等於是否濫訴全憑檢察官說了算。事實上,根本找不到判斷孰為濫訴的客觀標準。尤其檢察官負有偵查之責,要是因為檢察官怠於偵查,最後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,卻可以反過來指責告訴人濫訴,等於是允許檢察官把責任推給告訴人,更是焉有是理。濫訴的說法背後其實是(告人)不成功便成仁的邏輯,與古代官府為了遏止民眾告狀所設的反坐之罰其實是同樣思維,目的都在阻擋民眾申告,以解決官署不堪負荷的問題。

因此,要想藉由遏止所謂濫訴來解決檢察官的工作超量問題,根本是搞錯了目標。司法體系是為了保障人民權利而設,若規定以上這些侵害個人法益的輕罪被害人一律只得自訴(而且要付費),這樣的司改恐怕只會激起更大民怨,而且只是把案件推給法院,根本是以鄰為壑,其實也與其所欲仿效的德國制度大相逕庭。德國的自訴雖然採取有償制,但並未規定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只能提自訴。

德國值得借鏡之處,是檢察官的實務作業方式。雖然德國檢察官也是偵查主體,但體認到自己是法律專家,並無偵查專業及資源,可謂「有頭無手」,因此實務上偵查大部分還是移轉給警察主導。通常警察獨立偵辦犯罪,偵查告一段落後才將案件移送給檢察機關,檢察官只需決定起訴或不起訴。若認為警察的偵查尚未完備,則會再命警察補充蒐證。只有在極嚴重犯罪、商業犯罪或有組織犯罪等特殊情況下,檢察官才會以口頭指示的方式參與偵查。因此,德國檢察官原則上不訊問被告或證人,檢察機關內也沒有偵查庭的設置(若例外需要訊問,則在檢察官的辦公室內進行)。反觀我國,開偵查庭訊問被告及證人,耗費檢察官大部分的上班時間,比起德國,可謂極無效率的作法。

除了偵查庭,另一個無謂耗費檢察官精力與時間的工作,是引用卷證撰寫形式類似法院判決書的不起訴處分書。之所以像判決書,是因為《刑事訴訟法》賦予不起訴處分等同確定判決的實質確定力。德國的不起訴處分(EinstellungdesVerfahrens)沒有實質確定力,因此除表示中止偵查之決定外,不須有太多內容。也因檢察機關得隨時續行偵查,故不需設再議制度以決定不起訴處分得否確定。

如果仿效德國的作法,不但辦案的基層檢察官可以省下許多開偵查庭及製作處分書的時間,高檢署也因不須處理再議而可釋放人力回基層,解決迭有檢察官投書反應的人力短缺問題。這樣的改革,僅需更動檢察官的工作方式及修改《刑事訴訟法》,卻可避免限制人民訴訟權的罵名,也強過未能提出具體人力需求,卻可能造成組織肥大及嚴重財政負擔的增員計畫(有論者倡議增加檢察官或增設副檢察官),才是真正的省錢司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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●尤伯祥,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、台北律師公會第27屆常務理事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憲政改革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、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門委員。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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